海蔻通 > 杂谈 > 正文

​大学生掏鸟案全回顾

2026-03-16 07:13 来源:海蔻通 点击:

大学生掏鸟案全回顾

大学生掏鸟案是指2014年7月,河南新乡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的大一学生闫啸天和朋友王亚军,暑假期间先后掏了两窝共16只小鸟并进行倒卖,经鉴定,其中14只小鸟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另外两只为隼形目隼科动物。两人因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金。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和争议,有人认为量刑过重,有人认为量刑合理。

闫啸天和王亚军在服刑期间都曾申诉过,但都被驳回。闫啸天服刑期间三次获减刑,分别为6个月、6个月、8个月。2023年5月27日,闫啸天服刑完毕出狱,回到家中。他的父母为他重新装修了房间,并希望他能尽快适应社会和考虑创业。王亚军则于2022年8月出狱后回到了原来的汽配厂工作。

这是一个涉及到法治、环保、教育等多方面问题的案件,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样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量刑标准是: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动物和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量刑标准是:

- 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在原审宣告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闫啸天和王亚军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所在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原审案件管辖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闫啸天和王亚军的上诉案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服提起申诉的,由申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诉机关认为裁判文书确有错误而又无权改变裁判文书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自己的意见报送有权改变裁判文书的机关处理;

(二)申诉机关认为裁判文书没有错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将申诉材料连同自己的意见报送有权改变裁判文书的机关处理。”

闫啸天和王亚军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报送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原审裁判没有错误,并通知了申诉人。

对于这个案件,不同的专家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专家认为量刑过重,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 闫啸天和王亚军没有主观恶意,只是因为无知而掏鸟,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闫啸天和王亚军属于初犯、偶犯、年轻人,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从轻或者从宽处理;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所得利润与量刑不成比例,违反了罪责相当原则;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所涉及的燕隼虽然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并不是珍贵或者濒危物种,在量刑时应该区别对待。

另一些专家则认为量刑合理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惩处;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的数量较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量刑在法定刑范围内,并没有超过最高刑限;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的动机是为了牟利,而不是为了科研、教育或者其他正当目的,不能认定为无罪或者减轻处罚;

- 闫啸天和王亚军掏鸟所涉及的燕隼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科学价值,在量刑时应该体现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态度和原则。

我觉得这个案件对社会有多方面的影响,比如:

- 它引发了社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关注和讨论,提高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 它也暴露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教育制度的不足和问题,比如动物分类学的普及、量刑标准的制定、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公正的保障等;

- 它还影响了当事人和家庭的生活和未来,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也给他们带来了社会的同情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