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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基本环节和注意事项

2026-04-11 07:43 来源:海蔻通 点击:

民事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基本环节和注意事项

证人证言是主观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民事诉讼庭审举证环节中的一部分,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的举证有一定差异,因此掌握民事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基本环节尤为重要,同时基于上述差异,笔者提出有关注意事项供参考。

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与裁判者更倾向于采信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不同,基于各自立场和可能非法律背景等各种原因,当事人对于主观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信任度”并不一定低于客观证据。故在选择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律师应谨慎审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一般包括伪证风险和败诉风险)和必要性。

据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较小的情况

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较小的情况下,告知基本风险后,如当事人认为需要,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较大的情况

在上述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律师应建议当事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律师向当事人告知了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仍然坚持,则应区别处理:

对于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较可能发生伪证风险的案件,代理律师应依法解除委托;对于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较可能发生败诉风险的案件,在确认了当事人意向的情况下,可向法庭依法申请。

(三)案件的客观证据较为充足的情况

即便代理人认为案件的客观证据较为充足,谨慎起见,也需要向当事人核实,是否有相关事实需要证人证言进行证实(补强或补正),如有必要且风险较小,则建议申请出庭作证。

对拟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人的证人资格进行核实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是该“证人”具有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因此,知道案件情况和正确表达意志,是作为证人的资格。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来说,如特定待证事实与其实际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也是具有证人资格的。但申请上述证人出庭应谨慎:一是法庭对特定待证事实与其实际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是否相适应的情况进行审查后,可能认为其不具有证人资格;二是即便具有证人资格,其证明力可能也会较低。

代理律师对于“证人”是否知道案件情况的核实,既是实现案件诉讼目的的方式,也是避免伪证风险的重要途径。至于对其是否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核实,一方面,可核实“证人”的有关证件;另一方面,可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环节

在具备证人资格的基础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按照以下环节进行:

(一)在考虑证人与有关人员的利害关系后选择证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选择证人时,除非特有必要,建议选择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尽量保证有部分证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一般包括两种,一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于身份可能具有的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员工与公司的关系等,二是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结果可能会导致证人的权益(包括经济、名誉、资格等)[1]增加或受损等。

(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庭审之外的其他途径“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因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或证人的时间安排,如法院暂未确定开庭时间或暂未确定是否开庭,代理律师可提前与法官沟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调查、询问等环节,通知证人到法院当场陈述证言。

(三)不可轻信证人对于一定可出庭的口头保证

对当事人关于证人一定可出庭的口头“保证”,千万不要当真,务必提醒当事人可能发生的变数。因为出庭是“得罪人”的事情,当时答应了,事后很可能反悔。故一定要提醒当事人确保证人可以出庭。

尽到上述提示义务,一是有助于充分保障证人出庭,实现诉讼的目的;二是如证人不能出庭,也有助于避免或降低因案件败诉而可能导致的代理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做好证人出庭的必要准备

申请证人出庭,一定要尽可能保证证人能按时出庭:事先告知开庭时间,事先沟通好交通、住宿、就餐以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以免证人反悔或者临时有事不能参加。

(五)做好证人不能出庭的预案

做好证人不能出庭的预案,主要在于加强举证质证阶段的准备尤其是对客观证据的准备,以及对法庭辩论环节等后续进行针对性的准备。

(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除非确有特殊情况导致来不及提前递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否则建议务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最晚也应在庭前向法院提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否则如代理律师临时带证人到庭外,但未提前递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可能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进行庭前辅导的内容

对证人进行庭前辅导是必要的环节。当然,前提是不得“教唆”其只陈述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更加不得“教唆”其作伪证。在此前提下,律师对其进行辅导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

第一,告知其作证前后的注意事项。如作证前不得旁听庭审,作证后听从法庭安排可退出法庭或者在旁听席就坐。

第二,告知其作证时应先具体、连续陈述自己的作证内容,但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文字稿。

第三,可对作证过程进行演练,对拟在法庭发问的内容事先告知,听取其发言内容。证人多数没有开庭经验,此过程有助于证人熟悉庭审过程,提高作证效率。

第四,需要注意,演练时,当证人回答内容不利于本方当事人时,不得提示其“修改”证言!当然,基于代理人维护本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庭审时代理人对该部分事实应不予发问。

第五,在大陆并不存在证人隔离制度[2]的前提下,为了避免执业风险,尤其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多、细节较多的情况下,对上述演练过程进行视频或以谈话笔录的方式进行记录,尤为重要。

庭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在按照上述内容进行准备后,再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应对。

(一)对于证人不能亲自到庭,视频作证的“补救”

对于证人不能亲自到庭,但可视频作证的,可在举证和辩论环节做相应“补救”。

第一,举证阶段,代理律师应当向法官重点说明证人无法作证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该证据对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表示不认可证据且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否则,法官可能直接不认可该份证据。

第二,辩论阶段,代理律师应向法官说明:上述“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属于对方(代理人)放弃质证权利,不代表证据未经质证,法庭依法应当采纳有关证据。之所以建议在辩论阶段提出,原因有二:一是按照举证质证的程序,上述内容并非证据内容等的补充部分,无需在上述阶段补充;二是上述意见一旦发表,可能打乱对方代理人的辩论节奏,对本方实现诉讼目的有利。

(二)提示法庭应依法履行保证书制度(签署和宣读保证书)

提示法庭应依法履行保证书制度(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目的在于避免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或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即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1.证人作证前签署和宣读保证书属于强制性义务,如违反将导致证人证言缺乏证据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作证前签署和宣读保证书属于司法解释赋予证人的强制性义务,如拒绝签署保证书或拒绝宣读保证书则其不具有证人资格,如拒绝签署保证书或拒绝宣读保证书而作证,属于举证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应采纳。既然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当然也就无需考虑真实性或证明力的问题。

至于法庭因疏忽而未责令证人签署、宣读保证书而作证的情况,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因签署、宣读保证书属于强制性义务,且基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程序性利益的角度,笔者认为,该情况仍然应导致作证程序违法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律后果。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代理律师主动向法院提出需要签署、宣读保证书的重要性

为保障程序合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代理人可向法院提出需要签署、宣读保证书,目的在于:防止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该证人未签署或宣读保证书,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也可防止二审中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于上述问题提出“一审作证程序违法,采纳了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主张案件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当然,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并未建立严格的证人签署、宣读保证书制度,但无论是从作为法律从业者,对于以绵薄之力促进法治进步责无旁贷的角度,还是在个案中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述方式均是有益的。

对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准备和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代理律师提出上述建议、告知风险和确认当事人意愿等流程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建议至少两名执业律师参与,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谈话笔录、风险告知书),目的有二:

第一,避免或降低伪证风险(签署谈话笔录、风险告知书的过程,同时也是向当事人告知伪证风险的过程)。

第二,如案件败诉,当事人可能认为是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致,根据上述书面材料可对律师提示风险的过程有据可查,避免或降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发生纠纷的可能性。

最后,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笔者作如下说明:

第一,对所谓风险和必要性的审查,贯穿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准备和具体实施的整个过程中,且均基于个案中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和证人可证明的事实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第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要准备的各环节的内容可能互有交叉,但目的有差异,应基于不同的目的进行实际操作。

注释:

[1]参见王新平著:《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3月第1版,P209。

[2]参见潘华明著:《民事证据证据新规实战指南——规则综述与经验提炼》,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P362-363。

作者:姚力 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贵州省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贵阳市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所撰写的代理词、辩护词曾获贵州省“十佳代理词”二等奖、贵州省优秀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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